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O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有多次酒醉駕車O公共危險犯行,且曾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110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仍於翌日(4日)上O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110年2月4日上O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O7時3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O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