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7193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內搜索時之前2、3天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警方O索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1.7193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燈泡1個、藥鏟1支、夾鏈袋1批、手機2支等物(扣於另案)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8-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7-99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9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自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中取出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之施用犯行,與所起訴之持有犯行間,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O,是本案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7193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7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且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其餘扣案物品係扣於另案,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自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中取出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之施用犯行,與所起訴之持有犯行間,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