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物沒收。
- 2#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
- 1#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 甲OO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3月30日止,邱O清自107年3月8日起至3月22日止,彭O國自107年3月9日起至4月初止,劉O甯則自107年3月10日起至3月22日止(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先後參與3人以上(成員包O自10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參與之戴O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犯罪組織,甲OO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起訴範圍)
- 本犯罪組織之牟O方式,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由本犯罪組織指揮者以「易O」、「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彭O國(其於「易O」通訊軟體中使用「艾O力」之暱稱)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個人證件,輪流前往臺中市各區之統一超商,冒充該證件所示之人而向店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O,接著由彭O國或其他成員,依指示將前述包O交付給邱O清、劉O甯或其他涉案成員,待本犯罪組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由OO甯或其他涉案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
- 二、
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因而查獲上情
- 本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甲OO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詐取人頭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參與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行
- 嗣警方O107年3月22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獲另案通緝之劉O甯
- 於107年3月30日18時15分許,彭O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經徵得甲OO同意而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 於107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之2查獲邱O清
- 於107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O路西路O,對彭O國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因而查獲上情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金O緝卷第82、85頁)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O緝卷第99頁),核與共犯邱O清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44-56頁、A4卷第83-93頁、B1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金O字第58號卷二下稱金O卷二】第79-114頁,卷宗代號對照詳附表四,以下均同)、共犯彭O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4-15頁、A4卷第83-93頁、B1卷第15-18頁、金O卷二第79-114頁)、共犯劉O甯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A1卷第68-84頁、A5卷第47-50頁、A4卷第99-100頁、B1卷第33-45頁、金O卷二第79-114頁)、共犯少年戴○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A1卷第103-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邱O清於107年4月8日被查獲時所用2支手機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A1卷第61-62頁、第63-67頁)、警方O107年4月18日警詢時提示給共犯彭O國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6-22頁)及「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23頁)、共犯彭O國於107年4月18日被查獲時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見A1卷第24-41頁)、共犯彭O國於107年3月12日領取包O之憑證(見A1卷第42頁)、共犯彭O國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卷第135-139頁)、警方O理遭詐騙存摺之被害人一覽表(見A1卷第150-153頁)、警方O107年4月26日提示給少年共犯戴○傑辨識之「收簿手統一超商取簿影像」(見A1卷第109-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7/3/20、107/3/28、107/4/24、107/5/10偵查報告共4份(見A5卷第5-17頁、第23-37頁、第79-84頁、第123-144頁)、收簿手於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A1卷第124-130頁)、107年3月31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D卷第10-12頁)、警方O107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XX號對面對被告甲OO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見D卷第30-34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D卷第40-53頁)、107年3月30日之路XX號000-0000號、6158-UL號自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D卷第78-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共犯邱O清指認(見A1卷第57-60頁)②被告甲OO指認(見A1卷第89-94頁)③少年共案犯戴○傑(見A1卷第116-119頁)④共犯彭O國指認(見B1卷第19-20頁)⑤共犯劉O甯指認(見B1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
- (二)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
- 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 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
- O,本案共犯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共犯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
- 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 (二)
而論以單純一罪
- 核被告甲OO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 (三)
爰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O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被告甲OO在本案擔任取簿手,與共犯邱O清、彭O國、劉O甯、戴O少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又本案共犯雖包O未滿18歲之戴O少年,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戴O少年年齡部分主觀上有所認知,爰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 (四)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六)
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就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均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 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 (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 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取簿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O非難
- 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 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 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金O緝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八)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
- 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O
-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係參與同一集團所為,被告參與時間非長,各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類型相似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一)
自應O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雖稱有約定報酬,但否認有實際領得報酬(見A4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有領得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之金融卡,為本犯罪組織詐欺所得之人頭金融卡,並於被告甲OO處扣得,自應O宣告沒收
- (二)
自不予重複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手機,為被告與上手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有手機截圖可憑(見D卷第38-45頁),本應宣告沒收
- 惟此一手機已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予重複沒收
- (三)
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甲OO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犯罪事實,均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