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乙OO、己OO、11OO、14OO、16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丙OO、庚OO、辛OO、葵OO、10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丁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壬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13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OO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緣位O臺中市○○區○○○路XX號三元宮太子會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上舉辦太子元O聖誕庄頭夜巡繞境活動,並邀請附近陣頭共襄盛舉
- 甲OO(綽號「小黑」)、乙OO(綽號「阿醜」)、黃O程(亦綽號「小黑」,本院另行拘提中)、丙OO(綽號「阿揚」)、丁OO成年人(綽號「阿賢」)、戊OO成年人(綽號「康O」)、己OO(綽號「峻仔」)、庚OO、辛OO、壬OO(原名蔡O陞)、葵OO、林O杰(本院另行拘提中)、10OO、11OO、12OO、13OO、14OO、15OO(綽號「阿閔」)、16OO、曾O宇(綽號「阿宇」,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少年少年李○泓(91年生,年籍詳卷)、詹○祐(93年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詹○佑(92年生,年籍詳卷)、王○凱(91年生,年籍詳卷,以上4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24人均於同日晚上前往三元宮參與盛O
- 甲OO因聽聞「元O會」欲尋釁,遂與乙OO、黃O程、丙OO、丁OO、戊OO及少年李○泓、詹○祐等7人於109年8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三元宮廟埕找「元O會」成員瞭解,過程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林O杰、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曾O宇及少年詹○佑、王○凱等16人聚集圍觀,因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叫囂鼓譟「打啊!」、「打啊!」,雙方均明知三元宮廟埕為公共場所,因舉辦繞境活動,甚多民眾、信O或廟方人員在場,若聚眾叫囂、推擠、丟擲物品及互毆,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OO、乙OO、丁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李O杰、10OO、11OO、13OO、14OO、16OO、黃O程、曾O宇、少年李○泓、詹○祐、詹○佑、王○凱等2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壬OO、12OO、15OO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OO、乙OO、黃O程、丁OO、丙OO、戊OO及少年李○泓、詹○祐等8人與對方己OO、庚OO、辛OO、葵OO、林O杰、10OO、11OO、13OO、14OO、16OO、曾O宇、詹○佑、王○凱等13人互相推擠、拉扯、叫囂,而壬OO、12OO、15OO3人則在衝突人群中叫囂、助勢
- 推擠過程O,因不詳之人丟出啤酒罐,黃O程遭酒潑到,遂拿塑膠椅朝對方丟擲,丙OO、少年王○凱亦拿塑膠椅丟入人群中,己OO並持椅子追逐不詳之人,11OO(左手擦傷)則以腳踢不詳澤福堂成員,葵OO不僅與曾O宇徒手互毆(均未受傷)外,另與13OO、少年王○凱徒手毆打前往勸架三元宮廟方人員羅O豐(未受傷)、王○凱另丟擲椅子,林O杰、少年詹○佑並毆打前往三元宮參拜民眾吳O儒(未受傷),詹○祐另毆打不詳黑衣男子,10OO並毆打詹○祐(未受傷)、不詳三元宮工作人員,16OO並毆打不詳之黑衣男子,在場參與陣頭之王O恩右遭不詳之人毆打,致眼角眉毛處擦傷,曾O龍左臉頰、眼角遭不明液體噴到(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眼角遭不明液體噴到
- 緣位O臺中市○○區○○○路XX號三元宮太子會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上舉辦太子元O聖誕庄頭夜巡繞境活動,並邀請附近陣頭共襄盛舉
- 甲OO(綽號「小黑」)、乙OO(綽號「阿醜」)、黃O程(亦綽號「小黑」,本院另行拘提中)、丙OO(綽號「阿揚」)、丁OO成年人(綽號「阿賢」)、戊OO成年人(綽號「康O」)、己OO(綽號「峻仔」)、庚OO、辛OO、壬OO(原名蔡O陞)、葵OO、林O杰(本院另行拘提中)、10OO、11OO、12OO、13OO、14OO、15OO(綽號「阿閔」)、16OO、曾O宇(綽號「阿宇」,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少年少年李○泓(91年生,年籍詳卷)、詹○祐(93年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詹○佑(92年生,年籍詳卷)、王○凱(91年生,年籍詳卷,以上4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24人均於同日晚上前往三元宮參與盛O
- 甲OO因聽聞「元O會」欲尋釁,遂與乙OO、黃O程、丙OO、丁OO、戊OO及少年李○泓、詹○祐等7人於109年8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三元宮廟埕找「元O會」成員瞭解,過程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林O杰、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曾O宇及少年詹○佑、王○凱等16人聚集圍觀,因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叫囂鼓譟「打啊!」、「打啊!」,雙方均明知三元宮廟埕為公共場所,因舉辦繞境活動,甚多民眾、信O或廟方人員在場,若聚眾叫囂、推擠、丟擲物品及互毆,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OO、乙OO、丁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李O杰、10OO、11OO、13OO、14OO、16OO、黃O程、曾O宇、少年李○泓、詹○祐、詹○佑、王○凱等2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壬OO、12OO、15OO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OO、乙OO、黃O程、丁OO、丙OO、戊OO及少年李○泓、詹○祐等8人與對方己OO、庚OO、辛OO、葵OO、林O杰、10OO、11OO、13OO、14OO、16OO、曾O宇、詹○佑、王○凱等13人互相推擠、拉扯、叫囂,而壬OO、12OO、15OO3人則在衝突人群中叫囂、助勢
- 推擠過程O,因不詳之人丟出啤酒罐,黃O程遭酒潑到,遂拿塑膠椅朝對方丟擲,丙OO、少年王○凱亦拿塑膠椅丟入人群中,己OO並持椅子追逐不詳之人,11OO(左手擦傷)則以腳踢不詳澤福堂成員,葵OO不僅與曾O宇徒手互毆(均未受傷)外,另與13OO、少年王○凱徒手毆打前往勸架三元宮廟方人員羅O豐(未受傷)、王○凱另丟擲椅子,林O杰、少年詹○佑並毆打前往三元宮參拜民眾吳O儒(未受傷),詹○祐另毆打不詳黑衣男子,10OO並毆打詹○祐(未受傷)、不詳三元宮工作人員,16OO並毆打不詳之黑衣男子,在場參與陣頭之王O恩右遭不詳之人毆打,致眼角眉毛處擦傷,曾O龍左臉頰、眼角遭不明液體噴到(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 ㈡
二,證據名稱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16OO等17人之自白與證述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等17人之自白與證述
- ㈡
曾O宇等3人之證述
- ㈢
曾O龍等4人之證述
- ㈣
廖O禹等30人之證述
- 證人王O正、李O賦、柯O文、三元宮主委曾崑柔、三元宮宮主陳培原、當日陣頭負責人許O卿、三元宮醒獅團團長蔣哲龍、李O裕、都O會創會會長吳國仲、張O淵、林O裕、王O閎、王O明、洪O宬、李O翰、李O函、李O志、蔡O賢、洪O瑋、洪O隆、陳O皓、林O睿、徐O翔、葉O翔、劉O呈、梁O翔、許O維、蔡O鴻、雲O棋、廖O禹等30人之證述
- 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犯罪事實一覽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三元宮、都O會制服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O程、鄭O俊、11OO、12OO指認)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明O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 查,本件被告等均明知三元宮廟埕乃公共場所,當時因舉辦太子元O聖誕庄頭夜巡繞境活動,廟埕聚集甚多民眾、信O及廟方人員,若聚眾叫囂、推擠、丟擲物品及互毆,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是渠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具有認識,渠等竟因不明群眾叫囂鼓譟,即分別為上開毆打、推擠、拉扯、丟擲椅子,在衝突人群中叫囂、助勢等行為,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 故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3OO、14OO、16OO等14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者,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被告壬OO、12OO、15OO3人未下手實施強暴,僅在人群中叫囂,在場助勢,核渠等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 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O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O,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㈡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O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 是被告甲OO、乙OO、丁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3OO、14OO、16OO、黃O程、林O杰、曾O宇、少年李○泓、詹○祐、詹○佑、王○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同一陣營之人馬O此間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見起訴書第7頁)
- 而被告壬OO、12OO、15OO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場助勢者,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O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⒈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⒉
10OO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 查,⑴被告丙OO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⑵被告庚OO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⑶被告辛OO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 ⑷被告葵OO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 復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上揭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將第①②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並與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⑸10OO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6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5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庚OO、辛OO2人前案係侵害個人法益犯罪,本案係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惟性質均係暴力犯罪
- 被告丙OO、葵OO、10OO3人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5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被告庚OO、辛OO未滿1年(5年內之初O)即再犯,被告丙OO、葵OO、10OO3人執行完畢2至3左右(5年內之中期、後期)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詳後敘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法先加後減),尚與本案被告5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5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5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OO、庚OO、辛OO、葵OO、10OO5人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庚OO、10OO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 ㈣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⑴被告丁OO、戊OO行為時O係成年人,少年詹○祐、詹○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9、387、625、627頁),被告丁OO於警詢時自承:少年詹○祐是我們裡面打鼓的,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現在要升高中一年級等語(見偵卷第205頁),亦即被告丁OO認知少年詹○祐係國中甫畢業,即將升高中一年級,而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生年齡介於15歲至16歲間,故被告丁OO對於少年詹○祐行為時O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具有認識,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15頁),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另被告戊OO自承知悉少年詹○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16頁)
- 準此,被告丁OO、戊OO與少年詹○祐、詹○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⑵至被告丙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3OO、14OO、16OO等10人於行為時O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李○泓、詹○祐、詹○佑、王○凱4人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3、629、631、633、637、641、643、647、649、653、369、379、387、395頁),惟被告丙OO(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己OO(見本院卷第216頁)、庚OO(見本院卷第217頁)、辛OO(見本院卷第217頁)、葵OO(見本院卷第291頁)、10OO(見本院卷第291頁)、11OO(見偵卷第302頁)、13OO(見本院卷第291頁)、14OO(見本院卷第291頁)、16OO(見本院卷第291頁)等10人均否認知悉上開4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卷內亦乏證據足認渠等對於此節具有認識,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7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㈤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乙OO、丁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3OO、14OO、16OO等14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外,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 又被告甲OO、乙OO2人未滿20歲,年紀尚輕
- 再者,被告等14人分別為上開毆打、推擠、拉扯、丟擲椅子之強暴行為,惟所為之強暴行為所波及無辜之民眾,其中羅O豐未受傷(見偵卷第410頁)、吳O儒未受傷(見偵卷第414頁)、王O恩右眼角眉毛處擦傷,惟不提告訴(見偵卷第421頁)、曾O龍左臉頰、眼角遭不明液體噴到,感覺嗆辣,但清洗後無大礙(見偵卷第427頁),是本案強暴行為尚O輕微,且歷時數分鐘即結束,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妨害秩序行為尚O短暫,而本案亦無人提出傷害告訴,從而,本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等14人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等1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
-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14人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OO、丁OO、戊OO、庚OO、辛OO、葵OO、10OO等7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公訴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尚有未洽(見本院卷第220、241頁)
- ㈥
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戊OO2人所犯雖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聽聞「元O會」欲尋釁,遂與被告乙OO、黃O程、丙OO、丁OO、戊OO及少年李○泓、詹○祐等7人前往三元宮廟埕瞭解,過程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林O杰、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曾O宇及少年詹○佑、王○凱等16人聚集圍觀,因在場群眾叫囂鼓譟,被告等17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為上開毆打、推擠、拉扯、丟擲椅子,在衝突人群中叫囂、助勢等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壬OO、12OO、15OO3人在場助勢,情節相對輕微,又其餘被告14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所波及之無辜民眾所受傷害均尚輕微,妨害秩序時間短暫即結束,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非嚴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等1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17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293至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被告丁OO、戊OO2人所犯雖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該項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則所處有期徒刑4月,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㈦
緩刑之說明:
- ⒈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O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甲OO、乙OO、丁OO、戊OO、己OO、11OO、14OO、16OO、12OO、15OO等1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參酌渠等犯罪情節,被告12OO、15OO僅在場助勢,並非下手實施強暴者,情節輕微
- 又其餘被告雖下手實施強暴,然渠等渠等所為之強暴行為、所波及之無辜民眾所受傷害均尚輕微,妨害秩序時間短暫即結束,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非嚴重,前已敘及,信被告等10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本院為深植下手實施強暴者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渠等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OO、己OO、11OO、14OO、16OO等5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丁OO、戊OO2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 另考量被告甲OO係現役軍人,克在營服役,緩刑附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OO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 倘被告等(除被告12OO、15OO2人外)違反上開規定應O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O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⒉
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不宜宣告緩刑
- 至被告丙OO、庚OO、辛OO、葵OO、10OO等5人前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滿5年,前已敘及,另被告壬OO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在緩刑期間,故渠6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另被告13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現上訴中,固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13OO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不知警惕,謹慎言行,再犯本案,故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不宜宣告緩刑
- 四、
適用之法律: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故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葵OO、10OO、11OO、13OO、14OO、16OO等14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者,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被告丙OO、葵OO、10OO3人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5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被告庚OO、辛OO未滿1年(5年內之初O)即再犯,被告丙OO、葵OO、10OO3人執行完畢2至3左右(5年內之中期、後期)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詳後敘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法先加後減),尚與本案被告5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5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5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OO、庚OO、辛OO、葵OO、10OO5人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庚OO、10OO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二十八條
-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第28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