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MARXXX」商O公O捌拾陸個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供不特定顧O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夾取選購該仿冒商O公O之人行使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任O堂公司」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O、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販賣仿冒「MARXXX」商O權之公O,該商品外包裝載有不實之「c2009NinXXX」等文字,可據以辨識商品生產廠商之商品來源資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足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係由OO權利人所授權、產製及其為正品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以同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
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販賣侵害商O權且外包裝載有不實生產資訊之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O聲譽,且其前於108年間曾因違反商O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為本件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 並斟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O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一)
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扣案仿冒「MARXXX」商O之公O86個(含員警蒐證所購買1個),均係仿冒商O權人註冊商O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自109年4月初開始在上開處所擺設選物販賣機,而獲有約1萬元之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109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第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保二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商O對照表,告訴代理人徐O昇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含包裝盒照片)與「MARXXX」及「MARO」商O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按
-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權商品及刑法第216條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權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侵害他人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扣案之仿冒商O公O85個,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商O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被告係以同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權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商標法第216條
- 商標法第22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210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