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貳、
另補充,更正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 一、
交付給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甲OO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得款擺放在『別問』所指示之地點」更正為「甲OO於提領款項完畢後,於該日20時至22時間,再將得款擺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所指示之某地公廁,交付給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二、
審理程序及同年3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同年3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參、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告訴人施O明、鄭O承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報酬之餘款交付給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 三、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 查被告雖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等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七、
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一)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12月2日繫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本案則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士檢家孝109偵19842字第110900223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九、
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施O明、鄭O承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施O明、鄭O承之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肆、
沒收之說明: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領款行為完成後,可從中抽取4%金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200元(13萬元X4%=5,200元)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取得之報酬6千元(15萬元X4%=6千元),共計1萬1,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1萬1,200元報酬部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經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所指示,轉交給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
適用的法條: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提領施O明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計13萬元
- 於109年10月15日,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撥打電話向施O明詐稱「缺一筆保險費,幫我匯款,19日就還你」云云,致施O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 甲OO則依「別問」之指示,先至某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於該日15時15分至21分,在附表一所示之時O地,提領施O明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計13萬元
- ㈡
接續5次提領鄭O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計15萬元
- 於109年10月22日,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鄭O承詐稱「訂房有誤,請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鄭O承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至19時33分許,接續5次匯款2萬9989元(2筆)、3萬元(3筆)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
- 甲OO則依「別問」之指示,先至某處拿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旋於該日19時1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XX號台新銀行,接續5次提領(均3萬元)鄭O承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金額計15萬元:
- ㈢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得款擺放在「別問」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嗣因施O明、鄭O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施O明、鄭O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再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 │├──┼───────────┼─────────────┤│2│告訴人施O明、鄭O承於│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警詢中之指訴│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3│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交│證明告訴人於因遭詐騙而匯款│││易明細│至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 │├──┼───────────┼─────────────┤│4│攝得被告影像之各監視器│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影像翻拍照片│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 │└──┴───────────┴─────────────┘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同時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另被告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施O明、鄭O承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依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 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經查,告訴人施O明、鄭O承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問」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報酬之餘款交付給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 五、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