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審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係事實欄一、㈠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依序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係事實欄一、㈡所指海洛因1包、大麻2包、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圓形錠劑4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189頁、第202頁、第204頁、士檢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43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166頁、第194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OO為本案犯行後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均為相O規定
-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O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㈢
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O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 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O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O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有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因均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 ㈤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併持有事實欄一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併持有事實欄一、
- ㈠
O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所示毒品,惟據被告所述,其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之時間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且兩者之取得來源不同(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供出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係李O霖後,李O霖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信O刑字第110300742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 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O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包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無法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有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因均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新舊法比較: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