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 ㈠
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 前科部分:甲OO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 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復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末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 ㈡
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
O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O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O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櫻桃水果禮盒1箱,並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樂福員工、月薪約2萬4,000元、單O、尚O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卷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查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O: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O: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 O: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