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應刪除並更正為「而剝奪洪O軒之行動自由」
- 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趁洪O軒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頂樓之際」,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洪O軒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頂樓之際」
- 第4行「妨害洪O軒下樓之權利」,應刪除並更正為「而剝奪洪O軒之行動自由」
- ㈡
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以鎖頭鎖住頂樓鐵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洪O軒離去,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其之人身自由限制於上開之空間內,顯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110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所生實害非輕,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鎖頭1個,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鎖頭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查被告以鎖頭鎖住頂樓鐵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洪O軒離去,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其之人身自由限制於上開之空間內,顯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現場照片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