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XX號誌之淡金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XX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均未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因而倒地,被告甲OO受有左側性脛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性腓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O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乙OO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本案告訴人乙OO告訴被告甲OO、告訴人甲OO告訴被告乙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OO告訴被告甲OO、告訴人甲OO告訴被告乙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