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 ㈠
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 前科部分:甲OO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
- 末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 ㈡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O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誣告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無家人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卷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未扣案之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椅子係於濱海球場大廳所持等語,則該椅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O: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誣告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