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XX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往新北市三重區
-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32分許,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前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