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然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O』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本案被告擅自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後,持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觀諸被告供述內容及犯罪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劉O人及其家屬恐慌,本應嚴予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劉O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代辦業,月薪約3萬元、尚O1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未扣案之複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劉O人達成調解,依約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甲OO前見劉O人位O新北市○○區○○路XX號8樓租屋處大門鑰匙未拔取,私自複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40分許,持複製鑰匙,僅著內褲侵入上址屋內,趁劉O人配偶陳O㚬在臥室內睡覺之際,竊取陳O㚬所有吊掛在陽台之內褲1件,適劉O人返回住處拿取手機而撞見,甲OO見狀遂持上開內褲奪門而出,並在上開大樓逃生梯間將上開內褲向窗外丟棄
- 嗣劉O人委託陳O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劉O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白│自備之鑰匙侵入告訴人劉O││││人上開住處,竊取證人陳O││││㚬有內褲1件之事實
- │├──┼───────────┼────────────┤│2│告訴人劉O人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指訴│自備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開啟告訴人臥室內抽││││屜,竊取告訴人所有吊掛在││││陽台上內褲1件,並持在手││││奪門而出之事實
- │├──┼───────────┼────────────┤│3│證人陳O㚬即告訴代理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備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開啟告訴人臥室內抽││││屜,竊取告訴人所有吊掛在││││陽台上內褲1件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