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 |
- 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以徒手攻擊吳O瑩,致吳O瑩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吳O瑩,致吳O瑩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 ㈡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
更損害醫病關係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吳O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卷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