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有該院109年7月3日新醫醫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精神狀態,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解O症、憂鬱症、邊O性人格違常、智O障礙病患,於案發為刺傷他人行為當時,應為情緒刺激下之衝動行為,依其智O障礙、憂鬱症之精神病理表現,其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衝動控制變差,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且被告行為後即轉而發作解O症狀,顯見其精神病理明顯,確有可能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9年7月3日新醫醫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復因認被害人陳O妤係其夫陳O佑外遇對象,受到刺激而情緒不穩,始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陳O妤,所為固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改正之意,並試圖與告訴人陳O宏、被害人進行和解,雖已盡力洽談,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條件形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現受監護宣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且患有解O症、憂鬱症、邊O性人格違常等病症,身心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雖因本案受有腹部撕裂傷併子宮O裂傷之傷害,惟嗣於110年1月10日順利產下其與陳O佑之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傷勢恢復狀況良好,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於110年1月間與陳O佑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甲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犯意 |並將陳O妤送醫急救
- 甲OO(原名蔡O蓉)與陳O佑為夫妻,陳O妤與陳O佑為朋友
- 甲OO患有解O症、憂鬱症、邊O性人格違常,致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監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佑則為甲OO之監護人
- 民國108年11月間,甲OO與陳O佑進行離婚訴訟,因而懷疑陳O妤係陳O佑之女友,同年月23日晚上8時許,甲OO先至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XX號3樓住處,見陳O妤在其住處
- 甲OO因患有解O症、憂鬱症、邊O性人格違常,加上情緒受到刺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O妤腹部,致陳O妤受有腹部撕裂傷併子宮O裂傷之傷害,陳O妤遂躲避至房間
- 旋為趕回家中之陳O佑制止,並將陳O妤送醫急救
- 二、
案經陳O妤之法定代理人陳O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妤之法定代理人陳O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O妤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4│證人陳O佑於警詢及偵│於案發後回到家中,發現被│││查中之證述│告手中拿刀,並發現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 │├──┼──────────┼────────────┤│5│證人陳O儀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6│現場、衣O及扣案水果│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刀照片11張│
- │├──┼──────────┼────────────┤│7│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被害人受有腹部撕裂傷併子│││種診斷證明書│宮O裂傷之傷害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被告傷害被害人持有之兇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9│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被害人急診時下腹部有一處│││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公分穿刺傷,且臟器、腹│││1月22日新醫醫字第10│繫膜外露,電腦斷層檢查顯│││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示有腹內腔出血之情形,有│││醫療查詢回復紀錄表及│1公分子宮O裂傷
- │││病歷資料1份││├──┼──────────┼────────────┤│10│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晚上│││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1時20時刺傷他人時,應為│││7月3日新醫醫字第10│情緒刺激下之衝動行為,依│││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其智O障礙、憂鬱症之精神│││神鑑定書1份│病理表現,其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導致被告衝動控制變差││││,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三、
殺人或重傷犯意 |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殺人之犯意 |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然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O,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O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 經查,證人陳O妤證稱:伊跟陳O儀坐在客廳聊天,聽到開門聲,以為是陳O佑回來,後來甲OO走進來,才知道是她,她一進門就先摔安全帽,之後從她外套口袋裡拿出刀子,陳O儀馬上站起來要甲OO把刀放下,甲OO不肯放下,就把刀子指向陳O儀,並叫陳O儀不要再接近,接著走近伊方向,當時伊是坐著,甲OO就捉著伊右手劃三刀,因伊O著厚外套,所以只有外套破掉,身體沒有受傷,伊就站起來準備捉住她握刀的那隻手,她就直接往伊的腹部刺過來,她把刀子拔出來那刻,伊2隻手就捉住她持刀的那隻手,並叫陳O儀把大門鎖打開,但甲OO一直擋在大門前,不讓伊開門,後來伊把甲OO壓在客廳的沙發上,叫陳O儀把刀搶走,但甲OO握太緊,陳O儀說無法把甲OO手指撥開,陳O儀並要甲OO先把刀放下,伊再鬆開甲OO的手,但甲OO說要一起鬆開,但伊跟陳O儀不相信甲OO會鬆手,所以伊沒有放手,後來甲OO用腳踢伊的腹部,要把伊踢開,伊手後來掙脫了,不確定她當時刀子有沒有放下,伊就先跑去後面找陳O儀的阿公求救,並躲在房間裡,阿公有幫伊制止甲OO進房間
- 伊就不清楚外面的事,只有聽到在陳O佑到的時侯,甲OO說要死一起死等語
- 證人陳O儀則證稱:伊剛到家沒多久,發現弟、妹都O在了
- 後來陳O妤跟伊O親去警局又回來,伊O親又去警局,陳O妤就留在家中陪伊,之後甲OO就從外面進來,就把門全部鎖上,並拿刀出來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 接著她拿刀往陳O妤的手臂砍了幾刀,但當時陳O妤穿得比較厚,只有衣服破掉,接著陳O妤在跟甲OO搶刀子時,甲OO就拿刀往陳O妤的大腿刺去,陳O妤就流了很多血等語,足見被告初始持刀係朝被害人手臂割劃,倘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未在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即持刀朝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分或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攻擊,由此可反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 而被害人雖受有腹部撕裂傷併子宮O裂傷之傷害,然於急診留觀過程O,生命跡象平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月22日新醫醫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難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另審酌被告患有解O症、憂鬱症、邊O性人格違常,因一時情緒受刺激,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應認被告所為僅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無另成O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