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 ㈠
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如下:「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嗣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 ㈡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1日基簡鈴慈106緩護療293字第1109005867號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1日基簡鈴慈106緩護療293字第1109005867號函
- 二、
程序部分:
- ㈠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OO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㈡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本案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1日基簡鈴慈106緩護療293字第1109005867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
-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素行、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獨力扶養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嗣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108年10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住處,以加熱燒烤方式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4月15日,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OO於偵查中辯稱:我記得我有於109年4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住處施用云云,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