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錢O壹個、鑰匙參把、愛心吊飾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
明知所拾得之皮O(含其內現金、物品)1個、鑰匙串1副均係他人遺失之物品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皮O(含其內現金、物品)1個、鑰匙串1副均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該皮O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卷110年3月4日訊問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翁O任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損失約2000多元等語,未具體陳明數額(見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5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 至被告所侵占之錢O1個、鑰匙3把、愛心吊飾1個,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現金2,000元、錢O1個、鑰匙3把、愛心吊飾1個,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屈O氏寵愛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