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