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
始符合罪刑相當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XX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XX號人力公司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