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XX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O,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88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88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90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2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79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04號、第145號觀護卷宗查閱無訛
- 是本件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被告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2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亦未完成受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不等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
- 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規定施O後之109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卷第7頁),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 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 本件原審依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O,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