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至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O某快炒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