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竊盜案件之前刑紀錄,素行普通,其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O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對面公園內,見林O炯所有之皮O1只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皮O內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侵占入己
- 嗣林O炯於同日下午5時許,尋回皮O後,發現其內之千元鈔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