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8樓之1之住處
-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正南路口前,因違反行車規定為警攔查後,並於同日23時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04號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
-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 被告於110年2月19日23時1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速偵卷第11頁、第18頁)
- ㈢
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04號速偵卷第12頁、第17頁)
- ㈣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