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2時6分前某時許,在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09年7月1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XX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嗣於10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終致本件事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確有不該
- 且考量被告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非佳
-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