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5、4716、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O方O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O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華」,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黃○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毒品案件時,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至黃○華住處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華之販毒嫌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129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O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O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5、4716、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其友人施O琳位於屏東縣○○鄉○○路XX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O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塑膠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