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吸管1支,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
刑法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始揭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XX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持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吸管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始揭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