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拾壹元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恣意為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文O1盒,價值新臺幣71元,業為證人李O智證述在卷,因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上開蛤係供己食用,顯已無法再藉由原O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甲OO與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兄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街XX號「澎湖縣農O」生鮮超市馬公分店內,由胡○○在旁把風,由甲OO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文O1盒(市值新臺幣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嗣經農O主任李O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商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被告甲OO與胡○○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