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澎湖縣○○市○○街XX號岔路O,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巡邏員警洪○○、蕭○○、陳○○3人駕駛巡邏車發現,員警洪○○下車予以勸阻後,懷疑甲OO是酒駕前來而要求酒測,甲OO明知洪○○當時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洪○○之臉部,洪○○當下閃避仍毆打到,致其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接續上揭犯意再以雙手推洪○○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 ㈡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明知洪○○當時正依法執行勤務 |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澎湖縣○○市○○街XX號岔路O,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巡邏員警洪○○、蕭○○、陳○○3人駕駛巡邏車發現,員警洪○○下車予以勸阻後,懷疑甲OO是酒駕前來而要求酒測,甲OO明知洪○○當時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洪○○之臉部,洪○○當下閃避仍毆打到,致其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接續上揭犯意再以雙手推洪○○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 ㈡
二,證據
- 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O自白。
- ㈡
告訴人洪○○之指訴。
- ㈢
O號查詢汽OO籍
-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年1月9日勤務表與勤務計畫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刑之上O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要求酒測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洪○○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罹刑章,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惟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查本件告訴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 論罪科刑
- 五、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