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罪刑欄──────────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柳O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柳O凱」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O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O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甲OO再依照「柳O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柳O凱」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胡O謙、李O素惠、常O文、楊O中、鄭O來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59、64、69、70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柳O凱」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柳O凱」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者等二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收水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柳O凱」、收水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
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本件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柳O凱」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洗碗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㈥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 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該案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O來、常O文調解成立,且其二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告訴人李O素惠、楊O中二人雖無調解意願,然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第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受話人:李O素惠、楊O中)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3、99至10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報酬為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9061號卷第21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柳O凱」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者等二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柳O凱」、收水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 ㈣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