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O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有重度障礙之身心狀況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招財鼠存錢筒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1樓之「象弄幸福早餐店」,徒手竊取店長劉O宜所有且放置在櫃台上之招財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嗣經劉O宜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劉O宜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時之證述│上開時、地遭被告甲OO竊││││取之事實
-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
-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