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180元之小廚師蕃茄牛肉慢食麵1碗,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
- 嗣因該超商店長王O方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係23年3月2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等情,有和解書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 參以被告有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且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輕鬱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其他特定焦O症等症狀乙節,有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