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醫院處,申O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型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SIM卡交由詐欺人員使用
-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即以被告所申登之本案門號,作為申O拍賣平台所提供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認證使用,而分別於⑴109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APP」佯裝賣家張貼販售遊戲商品之訊息,待張O芸看見該販售訊息便以上開APP對話功能與詐欺人員聯繫買賣事宜,致張O芸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17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360元至前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所連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
- ⑵109年2月21日17時4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APP」佯裝賣家張貼販售遊戲商品之訊息,待方O斌看見該販售訊息便以上開APP對話功能與詐欺人員聯繫買賣事宜,致方O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2月22日8時25分、同日18時31分許,分別匯款1萬2,400元及2,500元至前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所連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
- 嗣因張O芸、方O斌2人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方O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張O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方O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張O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名字是伊簽的,但伊O有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因為伊O有看過本案門號的SIM卡,所以伊不知道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 惟查:
- ㈠
分別匯款1萬2,400元及2,500元至前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所連結之帳號000-0000
-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醫院處,有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且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暨被告雙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1-115頁)
- 又本案門號後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作為申O拍賣平台所提供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認證使用,而分別於⑴109年2月21日14時5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APP」佯裝賣家張貼販售遊戲商品之訊息,待告訴人張O芸看見該販售訊息便以上開APP對話功能與詐欺人員聯繫買賣事宜,致告訴人張O芸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1日17時15分,匯款3,360元至前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所連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
- ⑵109年2月21日17時4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APP」佯裝賣家張貼販售遊戲商品之訊息,待告訴人方O斌看見該販售訊息便以上開APP對話功能與詐欺人員聯繫買賣事宜,致告訴人方O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2月22日8時25分、同日18時31分許,分別匯款1萬2,400元及2,500元至前開雅虎奇摩輕鬆付帳戶所連結之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等情
-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芸、方O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1-2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5月2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1836號函暨函附資料、奇摩帳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奇摩拍賣會員相關資料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2月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17503號函暨函附資料、刑案暨對話紀錄照片17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3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21、23、31-47、
- 49、
士檢偵卷第29,31-52
- 51、53、55-57、59、61頁、士檢偵卷第29、31-52、
- 55、
且已遭詐欺人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 57-59、61-91、93-95、97、99頁、本院卷第55-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O,且已遭詐欺人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 ㈡
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訛
- 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云云,而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問:電話0000000000號是你申O的嗎?)名字是我簽的,但號碼不是我寫的
- (問:你寫這張的時候,知道是要申O行動電話門號嗎?)我知道是要申O電話,但申O的時候沒有看到這個號碼,電話號碼是他們寫上去的
- (問:這個是你第一次申O行動電話嗎?)申O蠻多次的
- (問:你是否知道申O行動電話號碼後會拿到SIM卡?)我知道
- ……(問:這次跟你辦的,是台灣人,還是越南人?)越南人
- (問:所以該越南人,有跟你解釋是要申O行動電話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在臺申O門號之經驗,其知悉申O門號後理應取得門號SIM卡,且為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申請之人亦為越南人,是被告並無因不了解在臺申O門號程序或因語言溝通障礙而誤簽本案門號申請書之情,且若係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未取得SIM卡,亦理應可立即向OO人員反映,惟其卻捨此未為,反以因沒看過所以不知道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置辯,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 又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取得門號SIM卡之數量、過程,被告先係於109年5月12日之警詢中稱:伊OO門號時,對方提供4組SIM卡給伊O用云云(見士檢偵卷第9頁)
- 後於109年7月30之警詢及偵訊時稱:為伊OO門號之人僅給伊2張SIM卡云云(見警卷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第6頁)
- 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先稱:對方跟伊O伊可以辦3個門號,所以伊拿了3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 後又改稱:對方有拿給伊4、5張SIM卡給伊O,伊覺得伊OO太多,所以退回去1、2張,最後拿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案發時取得門號SIM卡之數量及過程,其供詞顯有前後反覆、矛盾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應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訛
- ㈢
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應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蒐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 再者,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質言之,透過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助於財產犯罪之遂行
- O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 準此,倘行為人具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足以認識上開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竟於無合理之信任基礎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嗣遭他人執以為實現詐欺犯罪之工具,則除有正當化事由或特別情事外,應得表徵、推認就他人可能執之遂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雖為越南籍人民,然於審理時亦自陳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其103年初次來臺後,已來臺約6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衡諸情理,被告應具備相當之智識與在臺之生活經驗,是其對於他人收集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知
-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即具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 ㈣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O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
-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因即時O存而未經提領,然告訴人2人前確已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處分財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門號SIM卡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張O芸、方O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91-92頁),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O畢業、從事環保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因即時O存而未經提領,然告訴人2人前確已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處分財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理由 | 515355-575961頁,士檢偵卷第29,31-52,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