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衛O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品測定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衛O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三、
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罪,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O,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6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O譴責,且確因而不慎肇事並致己及證人林O森均受有體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