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O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公園見面
- 嗣被告甲OO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交付曾O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 ㈡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17時5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黃O維聯繫交易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甲OO之高雄市○鎮區○○街XX號住處見面
- 嗣被告甲OO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8錢交付黃O維,並收取價金4,000元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甲OO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2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9至1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