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陳O原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水鑽配件6顆,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水鑽配件6顆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自立跳蚤市場),行經陳O原擺設販賣水鑽配件之攤位時,趁陳O原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擺設於攤位販售之水鑽配件6顆放入口袋內,陳O原親眼見甲OO竊取得手,於甲OO離去時,將甲OO攔下,隨即報警,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水鑽配件6顆
- 二、
案經陳O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