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6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O,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O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