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14時1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旗津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成年女子使用
- 嗣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14時14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金O翰佯稱:因需向補習班繳交報名費O證照,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處刑書誤載佯稱借款事由為急需醫藥費用)等語,並提供甲OO旗津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或轉帳,致金O翰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指示,於109年6月6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民生路郵局,透過ATM轉帳2萬元至甲OO前開旗津郵局帳戶內
- 嗣甲OO再依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其他帳戶,隨遭他人提領
- 嗣經金O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再改依簡O判決處刑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經被害人金O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金O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旗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①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④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未曾因故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之旗津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成年女子使用
- 嗣被害人金O翰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由甲OO依LINE暱稱「靜靜的等待」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其他帳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旋由他人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O斷點
-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雖未聲請簡O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O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O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爰審酌被告將旗津郵局帳戶帳號交付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金O翰及幫助洗錢,影響被害人金O翰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被害人金O翰受騙金額,被害人金O翰表示不請求賠償(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
-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被害人金O翰亦表示不請求賠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 ㈢
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O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