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9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店家置於貨架上之面膜商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且被告前108年間,亦曾因竊取商場貨架上陳列之保養品,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約束己行,殊值非議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陳O錡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賠償所竊商品之總價值即330元予被害人一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且已得被害人之原O,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
-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徒O竊取之手段、目的(為供己用)、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即面膜6片,價值共計33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O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面膜6片,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運河店內,徒O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面膜6片(價值新臺幣33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該店店長陳O錡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