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單O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雖被告甲OO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測試前警察沒有給我喝水
- 我認為如果給我喝一點水,可能就不會那麼高了云云
- 然查,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
-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當日下午5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於晚間6時30分許開車上路,而依被告之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顯示呼O酒精測試器係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歸零,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見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本案施測時已距離1小時有餘,衡情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訛
- 從而,本案酒測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當屬適法,被告空言泛稱酒測過程O合法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
-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空口爭執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對甲OO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O德發生擦撞,致林O德人車O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對甲OO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O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