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另證據部分補充「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喝酒,係吃檳榔導致酒測超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做酒測時有先讓我喝水,喝水過15分鐘才施行酒測等語,顯見在施測前,員警已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飲用、漱口時排除,不影響被告酒測結果,是被告辯稱係吃檳榔導致酒測超標乙節,實不足採
- 佐以承辦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所使用之呼O酒精測試器,乃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此亦有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
- 綜合上情,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結果,確係因於酒測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共9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2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6年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 兼衡其於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 |已達呼O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自立路口時,適警在場實施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試其呼O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呼O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在下班時吃很多檳榔等語
- 惟查,經通知被告攜帶所其所食用之檳榔到庭,並於食用檳榔前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然被告當庭測試食用檳榔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15mg/dl,當庭食用檳榔10分鐘後,再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為0.15mg/dl,漱口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降為0.13mg/dl等情,有本署110年1月29日詢問筆錄及當日酒精濃度測試單3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並不會對增加口腔內之酒精濃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50分許呼O酒精濃度為0.27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確已超過呼O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行為甚明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