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犯罪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吸菸後應確實熄滅火苗,竟疏未注意,致菸頭餘燼引燃彈簧床墊,並使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亦有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復考量屋主蘇O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損害已經獲得保險理賠,不欲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本院審原易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佐以其個人心智狀況(見警卷第73至75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O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屋主所受損害已獲保險理賠填補,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考量其素行非劣,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起訴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起訴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當日22時22分許撲滅火勢
- 甲OO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向蘇O正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5樓6室,其友人徐O成則租用同樓層2室,藉此相互照應,本應注意租用房屋應注意火源,菸蒂不可隨意丟棄,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將菸蒂完全熄滅,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徐O成租用之2室房間內抽菸,隨意將菸蒂放置床上逕自離去,造成該房間引火,燒燬部分彈簧床墊,且向房屋西南角延燒燻燒南側及西側牆壁,致生公共危險,惟房屋結構未受影響,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由O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滅火,於當日22時22分許撲滅火勢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O蘇O正、林O如、房O即發現人胡O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B20G25W1鑑定書及所附鑑定書摘要、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O筆錄、證物鑑定報告、位O圖及平O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