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1罐後,於110年2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甲OO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