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㈠
旋又對陳O宇出言」
-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O宇公務之執行後,又對陳O宇出言」,修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O宇公務之執行,旋又對陳O宇出言」
- ㈡
證據部分補充: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O,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 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O地點,出手推警員,旋出言辱罵警員,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強暴並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O宇、郭O村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O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李O娟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因酒後在基隆市○○區○○路XX號前,與計O車司機黃O卿因故發生爭執,經路O民眾報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陳O宇、郭O村獲報前往上址處理
-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警員陳O宇、郭O村到場處理後,李O娟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O宇、郭O村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O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徒手推陳O宇(陳O宇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O宇公務之執行後,又對陳O宇出言:幹林娘基掰、肏你媽基巴等語,復對郭O村出言:幹林娘基掰、幹林娘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O宇、郭O村為侮辱行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O,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O地點,出手推警員,旋出言辱罵警員,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二、核被告李O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O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 又按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O暴等罪嫌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對執法員警為前開強暴行為及侮辱言詞,乃以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O暴罪處斷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目擊證人黃O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目擊證人黃O卿於警詢時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