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原名沈O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更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雙溪車站之候車大廳內,見候車旅客張O豔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掛置在座椅後方,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O豔使用手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搭乘計O車逃逸
- 嗣張O豔發現皮包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事實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第38頁
- 本院卷第199頁、第226頁、第4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27至129頁)、證人即計O車司機朱文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復有被告左手臂刺青圖騰比對照片(見偵卷第29頁)、雙溪車站之候車大廳及週邊環境、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至85頁)、被告逃逸路線之GooXXX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雙溪車站候車大廳係供旅客候車之聚集地,被告在上開地點趁告訴人張O豔候車之際行竊,自屬在車站竊盜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 ㈡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竊盜前案,然距本案犯行已4年多,期間未再犯,於所犯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內除金錢外,尚有告訴人張O豔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徒增被害人生活上不便,對交易安全秩序亦生危害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221頁調解筆錄),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第419頁)、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㈣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件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O豔成立調解,迄今已償付7,000元,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再者,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O利益之損失,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竊盜前案,然距本案犯行已4年多,期間未再犯,於所犯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犯罪所得編號物品㈠MK牌皮包1個㈡錢包1個、現金12,600元、錄音筆1支及口紅1支【起訴書漏載錄音筆1支、口紅1支,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25頁)】㈢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