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補充「」
-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同日夜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 (二)
理由補充說明:
- 1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O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O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 依據ClaO'sIsXXX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尿液初O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 是以氣(液)相O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 2
自應予依法論科
-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辯稱只用愷他命云云(詳被告109年11月2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第79至80頁)
-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O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O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84ng/mL,安非他命閾值657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偵卷第95頁、第109頁)在卷可佐
-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O值
-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
-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 又被告犯後未坦認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應輕恕
-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尚不算多,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甲OO(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下午10時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後確認無毒品成分),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理由補充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89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