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高O夫球竿壹支及球棍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分別持甲OO所有之高O夫球竿1支及球棍2支毆打范O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與共犯林O男、林O儒有犯意聯絡 |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與共犯林O男、林O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僅因停車糾紛,竟與共犯林O男、林O儒持高O夫球竿、球棍傷害被害人范O豪,致被害人范O豪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范O豪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末查,未扣案之高O夫球竿1支及球棍2支,為供被告及共犯林O男、林O儒為本案傷害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O男(另行通緝)、林O男之妻賴O婷、林O男友人許O瑄,林O儒(另行通緝)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風景區,見現場因停車位已滿,需管制車輛進入,排隊車輛眾多,甲OO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從旁插隊,在後方排隊之范O豪見狀,待車輛均順利進入上揭風景區第二停車場停放後,下車與林O男理論,甲OO、林O男、林O儒3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揭風景區第二停車場,分別持木製刀具及棍棒毆打范O豪,致范O豪受有頭皮、鼻部、頸部及右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范O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O豪指訴及證人葉O英、鄭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羅O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O男、林O儒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
另行簽分偽造文書罪嫌偵辦,附此敘明
- 至被告甲OO冒用其兄王O楊之名應O並簽名捺印部分,另行簽分偽造文書罪嫌偵辦,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