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 一、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7時48分許,騎乘OOOO***號機車(車號詳卷),沿花O縣玉O鎮大禹里XX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XX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燈光號誌斯時就其所行駛之上開社區道路XX號機車(車號詳卷),沿臺9線公路XX號誌顯示之綠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黃O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OO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處發生碰撞,黃O珊因而人車O地,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黃O珊提出告訴)
- 詎甲OO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警方O來處理,反於回頭查看後逕自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 適有趙O彰駕車行經該路口處,自後照鏡發現黃O珊人車O地而上前詢問後,駕車追至玉O高中前攔下甲OO,並與甲OO一同返回上開路口,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花O縣警察局玉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程序部分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 乙、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珊、證人趙O彰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O分院(下稱玉O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之理由
- ㈠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㈡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雙下肢挫擦傷,傷勢輕微,有玉O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 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並有至玉O榮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之藥袋,且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慢性腎臟疾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玉O榮總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 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透過辯護人與被害人聯絡,欲登門表達歉意尋求諒解,因被害人不願接受而作罷,有刑事準備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
- 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及患有上開病症,已如上述
-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 ㈡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
科刑之理由
-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領老人年金,借錢過活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慢性腎臟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丙、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㈡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丙、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