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二、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次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
-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 三、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並有有慈濟大學108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10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又依據ClaO'sAnXXX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XXX.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O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90902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O,亦有前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
-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O係於108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二、
起訴合法要件
- (一)
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O,依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O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O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O前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二)
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次按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生效施O日期係由O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發布本條規定之施O日期,是以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仍有適用
- 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修正為「3年」,餘未修正,而依據第20條、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均僅係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綜上,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 (三)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6月7日參加戒癮治療,並於107年6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共7次門診、8次個人治療,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成O者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各1份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90號卷第59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癮治療,並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O,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章除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理由 | 起訴合法要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 理由 | 起訴合法要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