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8時許止」、第2行「飲用米酒後」補充為「飲用米酒1.5瓶後」、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第5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刪除,並補充「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於本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心存僥倖於駕照遭註銷之禁駛狀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然幸O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