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O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陳O彰於警詢中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趁店員何O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三美日美妝店」內面膜5瓶,甚至於店員發覺上前制止時,與店員發生拉扯,造成店員受有左手肘、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2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為不該
-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豐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小三美日美妝店為其旗下品牌,見朴簡卷第27頁,下稱被害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以彌補被害人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朴簡卷第23-2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案被告竊得物品(面膜5瓶),業經小三美日美妝店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緩刑諭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如前述,被害人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朴簡卷第23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爰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需於本判決確定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在嘉義市○○路XX號「小三美日美妝店」內,徒手竊取何O綺所管領之面膜5瓶
- 得手後,旋即逃逸,何O綺見甲OO步出店門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遂與甲OO發生拉扯,並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甲OO仍執意騎乘機車前進,而致何O綺左手肘、前臂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